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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粮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12-1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本局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股室和所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实施为依据,遵循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行政审批或其他行政工作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首办(首问)责任制度、否办退件把关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所列情形,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规定的。

(二)在行政审批中吃、拿、卡、要,故意刁难,作风粗暴,办事效率低下,损害局机关形象的。

(三)对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办理事项收件、退件通知书或者在办理过程中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并造成无法弥补的不良后果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理由或者不告知办理所具备条件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办理结果或发放证照的。

   (八)没按照国家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实施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和不完全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玩忽职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粮食储备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粮油检测制度的。

(二)储备粮没有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规定的。

(三)仓储报表统计没有如实上报,出现故意少报、漏报或多报等情况,情节严重的。

(四)没得到上级批准,擅自挪用粮仓基建资金作其他用途的。

(五)遇到自然灾害,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储备粮损失严重的。

(六)没有严格执行储备粮出入库制度和轮换管理制度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财会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挤占挪用粮食专用资金、补贴和储备粮油费用的。

(二)在负责直属国有粮食单位内部审计和会计管理年审工作中,出现隐瞒、包庇等情况的。

(三)本单位人员擅自到粮食企业报销费用开支的。

(四)将粮食部门的资金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致使公用财物丢失、被盗、损毁,或公物私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中,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揭发人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或局党组的决定和命令,或执行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影响其他工作开展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本股室)职权范围内或不宜由本单位(本股室)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六)行政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按本单位规定程序办文的。

  (八)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九)未按规定管理单位(股室)印章的。

(十)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一)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追究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次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决策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赞同该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六)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处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人员过错责任,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由局纪检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过错情节和后果较重,影响较大,责成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过错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三)过错情节和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四)对徇私枉法、严重失职,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取消年度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三)配合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四)执法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追究。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由局党组会议研究,作出决定之前,应认真听取过错人的申诉,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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